【案情簡介】
2015年4月,史某在未經村集體研究同意的情況下,擅自將屬于村集體的位于青榮城際鐵路北側2.94畝楊樹及鐵路南側楊樹賣給高某,并將賣樹款占為己有。因現場被破壞,鐵路北側被伐楊樹材積無法鑒定;鐵路南側被伐楊樹經鑒定,伐留樁605個,材積50.215立方米。2015年4月,高某違反林木采伐許可證規定的數量,將位于青榮城際鐵路南側的部分楊樹采伐。經鑒定,被伐楊樹伐留樁605個,材積50.215立方米。2015年7月20日、2015年7月21日,犯罪嫌疑人史某、高某先后被刑事拘留。
檢察機關在起訴書中分別指控被告人史某犯盜伐林木罪、被告人高某犯濫伐林木罪,向法院提起公訴。
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史某違反森林法的規定,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擅自砍伐集體所有的林木,數量巨大,其行為構成盜伐林木罪;被告人高某違反森林法的規定,違反其申辦林木采伐許可證規定的數量采伐林木,數量巨大,其行為構成濫伐林木罪。史某、高某當庭自愿認罪、自愿接受財產刑處罰,預繳納罰金,所獲贓款已退出,均可酌情從輕處罰。結合二被告人的犯罪情節、悔罪表現及判前社會調查,適用緩刑對其所居住的社區無重大不良影響,均可對其宣告緩刑。
2016年9月23日,法院以盜伐林木罪,一審判處被告人史某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5000元;法院以濫伐林木罪,一審判處被告人高某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萬元。
一審宣判后,高某不服,并提出上訴。另外,史某對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和罪名無異議。
【裁判結果】
關于高某及其辯護人所提,根據《國家林業局關于改革和完善集體林采伐管理的意見》的規定,非林業用地上的樹木不納入采伐限額管理,由經營者自主經營、自主采伐,即不需要辦理采伐許可證,其砍伐涉案樹木所屬地塊屬于非林業用地,因此雖未辦理采伐許可證亦不應構成濫伐林木罪的上訴、辯護意見,經查,《國家林業局關于改革和完善集體林采伐管理的意見》第十一條規定“實行森林采伐分類管理。非林業用地上的林木,不納入采伐限額管理,由經營者自主經營、自主采伐,林業用地上的林木繼續實行采伐限額管理”,該條款雖然規定了非林業用地上的林木不納入采伐限額管理,但對于是否須辦理采伐許可證未作表述。青島市林業局政策法規處處長馮某證實,不納入限額管理是指不納入到國務院每年采伐樹木限額,但還是必須要辦理采伐許可證,這個《意見》并不是允許不辦理采伐許可證;而山東省林業廳于2016年11月22日下發的《關于加強和規范林木采伐管理工作的意見》第三條也表述“采伐經濟林及非林地上的林木,由所有者或經營者自主經營、自主采伐,林木的采伐數量、采伐方式、采伐樹齡由所有者或者經營者自主決定,可隨時申請辦理林木采伐許可證,依法憑證采伐”。可見,非林業用地上樹木雖然不納入采伐限額管理,但仍須辦理采伐許可證。山東省林業廳《關于加強和規范林木采伐管理工作的意見》雖于在本案發生之后下發,但第三條中該部分內容并非新的規定,而是對非林業用地樹木不納入采伐限額管理如何具體適用的闡述,結合青島市林業局政策法規處處長馮某的證言,可作為認定高某砍伐涉案林木應否辦理采伐許可證的參考。綜上,高某及其辯護人所提非林業用地上樹木不需要辦理采伐許可證,高某的行為不構成濫伐林木罪的上訴、辯護意見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納。
關于高某及其辯護人所提,其采伐涉案非林地上的樹木沒有社會危害性的上訴、辯護意見,經查,濫伐林木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林業資源的管理制度,高某違反森林法的規定,未經林業主管部門批準并頒發采伐許可證即采伐涉案林木,侵害了國家對林業資源的管理,具有社會危害性,此項上訴、辯護意見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納。
綜上,法院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
2017年12月18日,二審法院對此案作出終審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點評】
森林是我國的重要自然資源。國家對森林和其他林木實行特別的保護,對森林和其他林木的所有權、采伐作業、培育種植、分類經營管理活動和主管機關的職權,以及所有者和使用者的權利義務,都作出了明確的規定。《森林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規定,對森林和其他林木只能合理采伐,凡采伐林木都必須申請采伐林木許可證,不準進行計劃外采伐和無證采伐。史某、高某盜伐、濫伐林木,違反了國家對林業資源的管理制度,侵害了國家、集體和他人的利益,構成犯罪,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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