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月31日,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發布青島法院2024年度涉企行政審判典型案例。
為發揮典型案例的示范引領作用,青島中院本次發布了三個涉企行政審判典型案例,充分體現了青島法院通過個案的公正裁判,引導、監督和促進行政機關做到公正、審慎、精準執法,是新時代行政審判工作服務基層治理、護航民生福祉的生動實踐。
案例一:
責令停產停業案
【案情簡介】
2024年8月10日,某住房和城鄉建設局向某公司作出《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通知書》,載明:“你公司存在安全間距不足、燃氣經營企業從業人員不足的行為,違反了《液化石油氣供應工程設計規范》和《山東省燃氣經營許可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七項的規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二十條的規定,現責令你公司立即停止生產經營活動”。該公司不服,提起訴訟稱,該局在作出該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沒有告知當事人擬作出的行政處罰內容及事實、理由、依據,也沒有告知該公司依法享有的陳述、申辯、要求聽證等權利,程序嚴重違法,請求依法撤銷該《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通知書》。
【裁判結果】
青島市即墨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擬作出的行政處罰內容及事實、理由、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陳述、申辯、要求聽證等權利。該局作出的被訴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通知書系行政處罰決定,該局未按照規定履行事先告知義務,徑行作出被訴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通知書,明顯違反法定程序,被訴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通知書依法應予撤銷,遂判決撤銷該通知書。案件判決后,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該案一審判決生效。
【典型意義】
本案系人民法院監督規范涉企行政執法行為,依法糾正程序違法的典型案例。本案中,人民法院通過實質審查違法行為的構成及對相對人權利義務的實際影響,精準地將責令停止生產經營的通知行為定性為行政處罰,進而明確認定行政機關在作出“責令停止生產經營活動”前,未履行法定的告知、聽取陳述申辯等義務,構成“明顯違反法定程序”,遂判決撤銷該通知。此案維護了該公司正常經營秩序,系人民法院依法平等保護民營企業經營權的典型案例,充分體現了人民法院通過個案的公正裁判,引導、監督和促進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優化法治營商環境。
案例二:
工傷保險資格認定案
【案情簡介】
2023年5月23日下午5時左右,王某在某公司車間工作時突然暈倒,后經送醫搶救無效死亡,死亡時間為當晚6時35分。當晚6時20分,該公司為王某辦理網上就業登記。當晚6時24分,該公司為王某辦理網上參保登記。2023年5月25日,該公司與王某家屬達成協議約定由該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喪葬補助費、供養親屬撫恤金及其他費用共計1113600元。2023年6月1日,該公司提出工傷認定申請。2023年6月28日,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認定王某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的視同工傷情形,作出《認定工傷決定書》予以認定工傷。后該公司向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申請支付墊付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喪葬補助費等費用,因未予支付,該公司提起本案訴訟。一審法院判決駁回該公司的訴訟請求,該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結果】
膠州市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視同工傷必須同時滿足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48小時內經搶救無效死亡三個條件,突發疾病與死亡既是適用該條的必要條件,也應當作為不可分裂的、連續的、整體的過程予以看待。在視同工傷情形下,應當以突發疾病時間,而不能以死亡時間作為工傷事故發生時間,用人單位在職工發病后、死亡前為其辦理工傷保險登記的,應認定為“發生工傷在前、參加保險在后”,用人單位未及時為員工參保,應當承擔由此帶來的不利風險。該公司在員工發生工傷事故后才予以參保,對于參保前的相關費用,應按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工傷保險基金僅支付新發生的供養親屬撫恤金費用。
【典型意義】
本案是人民法院規范社保基金支付、引導企業合法用工的典型案例。工傷保險基金是所有用人單位和職工共擔風險的資金池,其支付應當遵循公平和共濟原則。法院判決明確了“發生工傷在前、參加保險在后”屬于“未依法參保”的情形,由此產生的不利后果應由用人單位自行承擔。該認定防止了用人單位在職工已然發病、工傷事實基本確定后,通過“搶時間”參保將本應由自身承擔的責任轉嫁給工傷保險基金,有力地維護了基金的總體安全和其他守法參保企業的公平權益。同時,人民法院通過明晰“視同工傷”事故發生時間的認定標準,確立了“風險自擔”原則,引導企業履行及時參保的法定義務,支持并規范行政機關的基金管理工作,對于保障社保基金安全、促進企業合規用工、維護勞動市場公平秩序具有典型意義。
案例三:
罰款案
【案情簡介】
某應急管理局執法人員在對某公司進行執法檢查時發現,該單位未如實記錄2022年入職員工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情況。該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書,決定對該公司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管理人員楊某罰款人民幣19000元。楊某不服,提起本案訴訟。一審法院判決駁回楊某的訴訟請求。楊某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判決撤銷一審判決,變更被訴處罰決定為處罰款人民幣1萬元。
【裁判結果】
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山東省安全生產行政處罰自由裁量基準》的有關規定,未如實記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情況,應當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本案中,根據楊某一審中提交的員工名冊、現場檢查記錄及影像、詢問筆錄等證據,能夠充分證明楊某作為該公司主要負責人及安全管理人員,未如實記錄入職員工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情況,應當予以行政處罰。考慮到楊某的違法行為情節輕微,未造成任何不利后果,且楊某也及時糾正了違法行為,消除了隱患,給楊某近乎最高額處罰不當,依法應予糾正,在處罰幅度內從輕給予1萬元罰款為妥。
【典型意義】
本案是人民法院對行政自由裁量權進行實質性審查,防止過罰不當的典型案例。本案中,法院的司法審查不僅關注行政處罰的合法性,更關注其合理性。二審法院的改判,綜合考量了違法行為的情節、后果以及當事人的改正情況等多個因素,最終在法定幅度內選擇了較低的罰款金額。這也提示行政機關,在執法時不能“一刀切”,自由裁量權的行使應當遵循過罰相當、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對案件的具體情況進行精細化區分和評估,對輕微且及時糾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違法行為,應體現包容審慎的監管態度,依法從輕處理,以防不當使用裁量權加重企業經營負擔。人民法院通過行使司法審查權并作出變更判決,保護了企業和相關責任人的合法權益,從深層次上引導和敦促行政機關遵循比例原則,做到精準、審慎、公正執法。
青島財經日報/首頁新聞記者 劉瑞東
責任編輯: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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