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與王某簽訂了購車合同,曹某支付購車款11萬元,王某當場交付一輛二手轎車。后王某拒不配合辦理車輛登記過戶手續,且王某因欠款致該轎車被法院查封。眼見11萬元購車款要“打水漂”,曹某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請求解除對該轎車的查封。青島市即墨區人民法院審理后依法判決解除對該轎車的查封。
2023年,曹某與王某簽訂購車合同,購買王某一輛二手轎車,約定車輛價格為11萬元。簽訂合同當日,曹某通過銀行向王某轉賬11萬元,備注為“購車款”,該轎車當場交付曹某。之后,曹某多次催促王某辦理機動車轉移登記手續,但因該轎車存在尚未處理的違章記錄,且王某拒不配合,雙方未完成車輛登記過戶手續。
2024年初,李某與王某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法院判決后,王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李某遂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后法院依法查封該轎車。曹某得知后向即墨法院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請求解除對該轎車的查封。
即墨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系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對此類案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零九條規定:“案外人或者申請執行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案外人應當就其對執行標的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承擔舉證證明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十五條規定:“被執行人將其所有的需要辦理過戶登記的財產出賣給第三人,第三人已經支付部分或者全部價款并實際占有該財產,但尚未辦理產權過戶登記手續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第三人已經支付全部價款并實際占有,但未辦理過戶登記手續的,如果第三人對此沒有過錯,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凍結。”
本案爭議焦點在于購車人曹某對該轎車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即墨法院經審查曹某提交的證據,其與王某簽訂購車合同并支付購車款,足以證明雙方存在買賣合同關系。從該轎車的交付情況來看,曹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記錄、駕駛車輛產生的門禁記錄、車輛保養維修記錄等已經形成完整的證據鏈,足以證實王某已向曹某交付該轎車,且曹某實際占有使用該轎車。由此可見,曹某在該轎車查封前已支付全部購車款,且實際占有使用該轎車,未辦理車輛登記過戶手續亦非因其個人過錯,其對該轎車的物權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故法院依法判決解除對該轎車的查封。
【法官說法】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自交付時發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機動車屬于動產,交付為機動車物權變動的生效要件,不應僅按照登記狀態作為認定機動車物權歸屬的依據,應依據車輛交付、支付對價及實際占有使用的事實綜合認定實際權利人。
案外人提出執行異議后,人民法院在審查案外人對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機動車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時,應就案外人對機動車的權益進行實質審查,而非僅以登記情況進行形式審查。若案外人確對被執行的車輛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則即便機動車登記于被執行人名下亦不得執行。
青島財經日報/首頁新聞記者 劉瑞東 通訊員 梁秀聰
責任編輯: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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